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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退稅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可適用關稅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

發佈單位:關務署秘書室
民國107年07月11日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財政部於107年6月29日核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海關否准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確定應退還稅款者,可適用關稅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財政部關務署說明,依關稅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於提起訴願前,須先經過復查程序;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按退稅額,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須經復查先行程序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未依限申請復查致原核課處分確定,嗣後再以同一原因事由申請退稅遭海關否准後,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確定應退還稅款者,可否適用關稅法第47條第2項加計利息之規定?在實務執行上產生疑義。
   財政部關務署指出,從關稅法第47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為期公平合理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觀之,似無意將此類案件排除在得加計利息之範圍外,因此,財政部核釋此類案件亦得適用關稅法第47條第2項加計利息規定,以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並避免遭致與民爭利之質疑。

   該署進一步表示,上開解釋令,雖使此類案件納稅義務人享有加計利息退稅之小確幸,但仍提醒民眾對於依法須先經復查程序之案件,仍應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向海關申請復查,方為正辦,以免案件因未申請復查而未審先敗,喪失行政救濟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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