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部分條文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經貿字第 10702058900 號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之一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地名及組織種類。
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指 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
TRADE、BUSINESS、C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 或
GROUP。
第 六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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