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核定稅款以1次為限,確保課稅安定性,提升關稅預見性
發佈單位:關務署秘書室
民國108年1月8日
海關在通關線上,針對納稅義務人申報報單之某一項次調整原申報之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貨物放行後會再調整同份報單其他項次內容嗎?又對於海關已調整納稅義務人原申報事項並核定稅款案件,日後會再核發稅單補徵稅款嗎?上開問題因事涉關稅稅款之核定,且與業者進口成本估算密切相關,長久以來一直為外界所關切,且徵納雙方時有爭執。
財政部為確保課稅之安定性並提升關稅預見性,主動檢討相關規定並於107年12月26日發布新令釋,關於進口報單不論貨物放行前,或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後審查期間,經海關核實改列或調整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並核定稅款者;抑或實施事後稽核時,對於屬上開核定稅款之案件,或於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事後審查期間核定稅款之案件,除有應退稅款或涉及海關緝私條例違章情事外,不得就同份報單再予以核定稅款。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進口貨物不論通關方式為免審免驗(C1)、文件審核(C2)或貨物查驗(C3),均得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審查或第13條規定事後稽核。以往進口報單在貨物放行前或事後審查期間,經海關核實改列或調整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稅則或完稅價格並核定稅款者,海關仍得就報單其他未經改列或調整之貨品項次,實施增估補稅,惟造成納稅義務人關稅成本的不確定性,徵納雙方易生爭執,本次新令發布後將可避免多次核定稅款,對於確保課稅安定性,提升關稅預見性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將有實質的幫助。
該署進一步表示新令釋旨在規範海關依職權核定稅款之報單,除有應退稅款或涉及違章情節外,事後審查或事後稽核不得就同份報單再予增估補稅,惟對於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於海關核定稅款前,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申請更正之案件,海關仍得依本新令釋規定核定稅款。
回上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