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關籲請業者報運貨品進出口,應依規定標示產地
發佈單位:臺北關秘書室
民國109年7月6日
臺北關表示,貿易法第17 條第 2 款規定,貿易業者報運出進口貨物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又依現行輸入規定,除進口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 61 、 62 章之紡織品、 6115 節之襪子、 63 章之毛巾、 64 章之鞋品、 69 章之瓷磚、 94章之寢具及依國內相關法規規定,於進口時即應予標示產地者外,進口貨品並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惟如有標示原產地者,不得有標示不實情事,否則應依「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辦理。
該關進一步指出,近日查有報運進口已組裝完成之雷射(LASER)機台,原申報產地為CN,惟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依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廠商進口外國貨品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型錄、仿單或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MADE IN TAIWAN, MADE IN R.O.C.…等字樣);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酌情議處。進口人得向海關申請改善,無「產地標示不實」時,始准予通關放行,否則應予退運。該關最後表示,為防杜以產地標示不實方式達成違規轉運目的,該關將持續加強查核貨物產地,請業者配合前揭貿易法相關規定,以利貨物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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