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送國外修理後遵期復運進口 得以修理所需費用計徵關稅
發佈單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民國113年8月6日
基隆關表示,關稅法第37條規定運往國外修理的貨物,應於出口放行翌日起1年內復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6個月,其進口稅款方得依修理所需費用核估完稅價格計徵關稅,如逾期復運進口,則按一般進口貨物價值核估完稅價格課稅。前揭「復運進口」日期,係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即抵達本國通商口岸日期。
基隆關說明,為利確認出口貨物與復運進口貨物之同一性,前開運往國外修理的貨物,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者。同時將修理之損毀缺失情形於出口報單載明,且統計方式須申報7M(國貨出口修理)或9M(退回國外修理之外貨)。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近來有業者按修理費課稅方式報運復進口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非屬原運送國外修理的貨物,而係國外廠商因無法修理乃另以新品貨物替代,爰無關稅法第37條適用,應按一般進口貨物價值核估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款,倘另涉及虛報情事而有漏稅額,尚須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基隆關最後提醒業者,運往國外修理的貨物欲以修理所需費用作為完稅價格計徵關稅,應於法定期限內復運進口,並於報關前確認是否為原出口修理的貨物,以免遭補稅或處罰。
回上頁
|